第一集(?)還沒看過的,請點此處 第一集

接續前篇,本篇整理的《地政士法》修正於110.01.27。

 

---表格服用說明---------------------------------------------

※數字均為條文號。(數字為條號,羅馬數字為項,括號數字為款)

※有【施】字的數字 表示為施行細則的條號。

※無施字的數字 就是地政士法的條號。

--------------------------------------------------------------

 

成為地政士後,地政士法就地政士之職業有如下限制

地政士得執行業務:(16)

一、土地登記---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土地測量--- 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三、稅務-------  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
四、公證、認證- 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
五、提存-------- 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
六、撰擬契約----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簽證-------- 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其他業務----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地政士的義務

表格服用方法【地政士 在..........(某項目).........,應...........(履行義務)...............。】

例如  地政士在職業方式應獨立執業,設置事務所/共同職業,聯合事務所(兩人以上組織)。

 

image

【對照法條】

*第 12 條: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7 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23 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第 24 條: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 25 條: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22 條: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政士【執業】應行事項

image

【對照法條

*第 25 條: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施行細則第 17 條: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業務紀錄簿,其應載明之事項如下:一、受託案件之類別及內容。二、委託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三、受託日期。四、申請日期。五、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地政士辦理簽證案件者,應將前條所定基本資料事項,列入前項業務紀錄簿應載明之事項。
*施行細則第 20 條: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之地政士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之地政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組織地政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並自其原加入之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辦峻出會

 

 

 

地政士 禁止行為!!

image

【對照法條】

*第 24 條: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第 26 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2.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3.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4.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5.要求、期約/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6.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 第 28 條: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下篇~《地政士的獎勵與懲戒

 

---------------------------------------------------------------------------------------------------

海膽壽司好吃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海膽壽司 的頭像
    海膽壽司

    法律筆記

    海膽壽司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