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集寫到 地政士簽證人申請以及簽證人業務,

該打屁股的 快去看  四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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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集《成為地政士、地政士法初級

第二集《地政士義務及禁止行為

第三集《地政士獎勵與懲罰

第四集《地政士簽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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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討論地政士法中 公會 及 聯合會 的相關解釋及整理。

 

在本系列的 第2篇 地政士【執業】應行事項 中有提到,地政士執業是必須加入公會的

對於地政士公會,地政士法中也有明確規定。

※ 地政士義務,詳見 第二集《地政士義務及禁止行為

 

 

---表格服用說明---------------------------------------------

※數字均為條文號。(數字為條號,羅馬數字為項,括號數字為款)

※有【施】字的數字 表示為施行細則的條號。

※無施字的數字 就是地政士法的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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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

組織

首先是對於公會組織的地理劃分、數量限制,定於地政士法第30條第一項,根據同條第一項後段

「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反面解釋,設定地政士全國聯合會並不是強制設立,換言之,地政士公會

可以不要組織全國聯合會。不過就現行的地政士公會組織中是設有全國聯合會的。官方網址

 

當一個行政區域內有15人以上(含本數)的地政士時,強制要求需組織公會,且一個行政區域內,

原則上只能有一個同級的公會;若地政士人數未達15人時,則可以加入鄰近的公會,或由未滿15人的地政士聯合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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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法條】

第 30 條: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 31 條: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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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

成立公會後,地政士公會應負擔的義務:

  1. 訂立章程
  2. 應造具會員名冊
  3. 應製作職員簡歷冊
  4. 將上述資料報請管轄的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5. 開會(各種會)
  6. 設置(並選舉)理監事、會員代表等
  7. 開會時應將時間地點議程陳報給主管機關(地政地方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8. 應將會員名冊、理監事/候補之選舉情形及當選名冊、會議記錄,陳報給主管機關(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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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的【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根據《人民團體法》第三條,

在中央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地方則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若需要複習行政機關,請走這邊 傳送門 、PDF列表 請看這邊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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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章程,地政士法對於章程的制定,設有強制內容的要求,可以分為四個大項去記憶:

(一)基本事項 (二)會員權益 (三)理監事及開會事項 (四)其他事項

表格中所列的條號均為地政士法第37條中的款號,需要稍微記一下。

 

訂立完章程,公會最重要的功能就是〔開會〕,開會又依照會議成員的不同有不同的會議,

  • 會員開會>>>會員大會
  • 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大會
  • 理事/監事>>>理事會/監事會
  • 理事+監事>>>理監事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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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必須開一次會 (必要時還需要召開臨時大會)。

而開會(各種會議)時需要:

  1. 將開會時間、地點、議程,陳報給當地主管機關+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2. 應將會員名冊、理監事/候補之選舉情形及當選名冊、會議記錄,陳報給上述機關

並且,若主管機關有需要 可以派員列席會議。

 

【對照法條】

第 35 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八、風紀之維持方法。九、經費及會計。十、章程修訂之程序。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9 條: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40 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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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

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常任理事、常任監事、召集人 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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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第一項,公會應置 理事 及 監事 。

理事及監事需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若有會員代表的工會,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有名額限制,理事長只能連任一次,

理事連任的人數限制,限於整體理事人數中的一半,監事連選連任的人數限制,則應限於整體監事人數的一半。

各項目選舉方式如上表所列,茲不贅述。

 

【對照法條】

第 36 條: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關於地政士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應自本
法施行後改選之當屆起適用;共連選連任之理事、監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應分別就理事與監事名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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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事項

地政士公會,不得禁止地政士加入,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不得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

若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章程、妨害公益、廢弛會務,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籌備處)

可以處分地政士公會,處分方式:警告、撤銷、停止其業務、限期整理、撤免理監事或職員、

最重可直接解散公會。地政士公會經解散後,應重新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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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法條】

第 33 條: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41 條: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五、限期整理。六、解散。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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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聯合會

全國聯合會應等全部的直轄市公會及超過半數的縣市公會 完成組織後,才能發起組織。

會費:地政士法第34I規定,地政士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工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10%,

作為由聯合會保管、應用的研究發展經費,經費將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的相關事項。

※ 地政士義務,詳見 第二集《地政士義務及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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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理監事/候補理監事的人數限制,請見上表。

應特別說明的是,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具有訂定倫理規範的義務。

其於自定完成後應報給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

內政部遂於民國92年2月發函公布地政士倫理規範,並於97年2月頒佈通過修正案。

※ 下為 制定及修正之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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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以97年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288號函 (連結)

 

【對照法條】

第 32 條: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由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
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前項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選派之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 22 條: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或縣 (市) 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

 

 

好了~終於把地政士法整理完畢,希望能幫助到所有在準備地政士考試的考生,

若有問題,若是發現表格中有錯誤、遺漏,請不吝賜教(email),感恩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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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膽壽司好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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