咳咳 已經續更到第三集了...還沒看過前兩集的是不是該 ... Webp.net-gifma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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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續前篇,本篇整理的《地政士法》修正於110.01.27。

---表格服用說明---------------------------------------------

※數字均為條文號。(數字為條號,羅馬數字為項,括號數字為款)

※有【施】字的數字 表示為施行細則的條號。

※無施字的數字 就是地政士法的條號。

-----傳送門-------------------------------------------------

第一集《成為地政士、地政士法初級

第二集《地政士義務及禁止行為

第三集《地政士獎勵與懲罰

第四集《地政士簽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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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士的獎勵與懲戒》

地政士【獎勵與懲戒】

獎勵/懲戒方式 以及 懲戒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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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法條】

*施行細則 第 24 條: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
*施行細則 第 25 條: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施行細則 第 26 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獎勵(42)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根本就是有等於沒有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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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 (a.條件、b.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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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對照條文)

 

a. 懲戒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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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倫理規範,請見 傳送門

 

【對照法條】

*第 44 條: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礙於篇幅,詳細條文,將放在本篇最後附錄區。(貼心建議,開兩個分頁 同時對著看可以幫助記憶)

 

b. 罰金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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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52 (已刪除)

【對照法條】

*第 49 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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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委員會的組織法規要去各縣市政府〔法規查詢系統〕或〔法規資料庫〕中搜尋~

地政士法中 有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的規定,如下 (A. B. C. D.)

A. 懲戒委員會 的組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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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連結

台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作業要點

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會議作業規範

基隆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設置及作業要點

新竹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B. 如何請求 懲戒違規地政士?(※本表格1.-5.的編號不是條號喔! 是表示有五種類型的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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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請求權人請求後,懲戒委員會 以及 地政士 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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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處分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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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法條】

*第 46 條: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47 條: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8 條: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施行細則 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地政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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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懲戒條件的關係條文:

*第 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二、地政士證書字號。三、學歷、經歷。四、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五、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六、登記日期及其開業執照字號。七、加入地政士公會日期。八、獎懲之種類、日期及事由。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第 12 條:地政士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地政士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
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3 條: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
*第 14 條: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 15 條: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7 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
*第 18 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
*第 22 條: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其收取之委託費用,應掣給收據。
*第 25 條: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 26 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第 28 條:地政士執行業務所為之登記案件,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地政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9 條: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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